(2017)鄂02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石伟钢与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钢,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079号原告:石伟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伟钢与被告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钢与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王东、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330.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王东驾驶鄂B×××××号客车行至交通路正隆大厦路段时,与石伟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石伟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因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庭审时,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明确赔偿金额增加4,947.20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法庭酌定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期限和标准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王东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并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损失存在,但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王东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黄石市交通路正隆大厦路段时,与原告石伟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伟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伟钢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东,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医嘱留陪。出院医嘱包括定期复查右膝平片,骨科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等。原告发生住院医疗费53,797.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东垫付,该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本市医院从事护工行业人员的市场价格雇佣护工护理一个月,其余由其亲属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职业为送水工。原告之女出生于2000年11月1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伟钢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休息210日(包含二次手术休息时间)。被告王东垫付鉴定费1,9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东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58,772元。原告之女受抚养年限计算3年,抚养费可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0%,原告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合计3,006元。原告之女的抚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1,77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三、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23日,共202天,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35,589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9,695.83元。四、护理费:参照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90元/天计算94天,合计8,46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000元。六、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3,797.6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证据,对该损失项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作相应调整。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94天,合计4,700元。八、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九、鉴定费:1,966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4,197.43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王东垫付费用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3,933.8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68,297.60元,合计172,231.43元。剩余部分1,966元,由被告王东承担。扣减该被告垫付的68,263.60元,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66,297.60元,因被告王东已替代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66,297.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东。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5,933.83元,支付被告王东人民币66,29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伟钢人民币105,93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王东人民币66,297.60元)。二、驳回原告石伟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也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