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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伍光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麦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光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麦锦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41号原告:伍光明,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号*幢*层***********************室。负责人:吴仕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能,系太平财产保险有���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麦锦顺,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伍光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麦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律师,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能及麦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光明诉称:2016年11月10日,麦锦顺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麦健文由北(那南)往南(联和)方向行驶,08时20分行驶至台山市××路口时,遇伍光明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由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对本起事故的发���,伍光明负主要责任,麦锦顺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024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59086.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麦锦顺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是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93586.9元,被告麦锦顺承担赔偿4998元。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93586.9元;2、判令被告麦锦顺向原告赔偿499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被保险人及原告均未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直至太平保险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及诉讼材料时方知悉事故发生,致使太平保险公司错失了了解事故及查勘的最佳时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保险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二、申请重新鉴定,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请求补充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作标准计算,残疾标准按照农村计算。三、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项下已超限额,太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认可;2、护理费时长认可,标准应为80元/天;3、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5、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认可;6、抚慰金过高,原告主责,不认可;7、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与法律支持,请法院依法减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锦顺辩称:麦锦顺与伍光明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伍光明要承担全部责任,对交警判伍光明负主责,麦锦顺负次责,麦锦顺不接受,理由如下:1、伍光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这是违法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麦锦顺有驾驶证,车辆按期检测,从来没有违章记录,一点过错也没有;3、麦锦顺在那南至联和的地方公路正常行驶,(车速保持在30公里/小时),而伍光明在沙湾村的乡间小道突然横冲出公路转弯,致使麦锦顺猝不及防,酿成事故。综上所述,麦锦顺是没有责任的,交警的认定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太平保险公司为粤J×××××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2016年11月10日,麦锦顺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麦健文由北(那南)往南(联和)方向行驶,08时20分行驶至台山市××路口时,遇伍光明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由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伍光明负主要责任,麦锦顺负次要责任,麦健文无责任。伍光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11月18日(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医疗费共17598.5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伍光明自行前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261.5元。综上所述,伍光明的医疗费共计17860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光明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伍光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要求被告麦锦顺赔偿4998元的诉讼请求。伍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台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7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25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8日共800元;伍光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8日共800元;伍光明主张护理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伍光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自伍光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8天。伍光明是农村居民且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虽然提供从事工作行业证明,但其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标准,按365日平均计算,即每日85.47元,118日共10085.46元,伍光明主张误工费177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伍光明是农村居民,其提供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的10%计算,共26720.8元。伍光明主张残疾赔偿金59086.9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6、伍光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其就医必��产生交通费,根据当地物价水平,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伍光明的经济损失共66566.26元。伍光明因受伤致残遭受精神伤害,考虑麦锦顺的过错程度和伍光明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伍光明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85.4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42906.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26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伍光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锦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麦健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应予采纳。粤J×××××号牌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麦锦顺驾驶粤J×××××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伍光明受伤,导致其经济损失66566.26元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共69566.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42906.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项目的26660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伍光明52906.26元。伍光明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光明赔付52906.26元。二、驳回原告伍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伍光明负担7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仲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合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