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小奎、张保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小奎,张保兴,马福乔,邱海军,钟建华,蔡继光,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奎,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兴,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乔,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华,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继光,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锋,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椿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宣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继光、钟建华、邱海军、马福乔、张保兴、钟小奎因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有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对涉及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而不应当是个别村民。假如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的,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名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也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蔡继光六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本次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于2005年8月向涉案赵小平等六人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五年时间,故原告的起诉该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继光、钟建华、邱海军、马福乔、张保兴、钟小奎的起诉。上诉人蔡继光、钟建华、邱海军、马福乔、张保兴、钟小奎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8月29日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在行政行为作出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应适用知道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起诉期限。一审适用五年起诉错误,本案涉及上诉人承包地,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2.上诉人为适格原告。其起诉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能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规划选址意见书是一种审批文件,并不涉及不动产权属,与不动产没有关联,本案应当适用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2.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被上诉人行为侵犯所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未提及承包经营权,亦未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上诉人关于对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案件,可以个人名义起诉的理解,系法律理解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故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然被诉浙规(村)06150179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系原诸暨市规划局于2005年8月24日颁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还需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规划选址意见书主要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直接针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上诉人要求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