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执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韦庆富、徐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韦庆富,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90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连云港市赣榆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自才,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韦庆富,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31岁,汉族号码32072119851203461X,住赣榆区。被执行人:徐杰,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29岁,汉族号码341102198706226620,住同上。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赣卫计征决字(2016)0040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对被执人韦庆富、徐杰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董作利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