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晔与吴沿红、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晔,吴沿红,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772号原告:杨晔,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沿红,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晓华,女,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杨晔与被告吴沿红、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沿红、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沿红、李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沿红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8万元。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沿红、李晓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沿红、李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沿红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杨晔借款,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差欠原告借款7.8万元,借据载明:“借条,本人吴沿红借杨晔私人账目共计柒万捌仟元正(78000),借款人:吴沿红2014.12.5”。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沿红差欠向原告杨晔借款7.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沿红与被告李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沿红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晓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沿红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沿红、李晓华共同偿还。被告吴沿红、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沿红、李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晔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吴沿红、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