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盖明海等与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明海,曹玉卿,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明海,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纲,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卿,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纲,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盖明海、曹玉卿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盖明海、曹玉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额为436.97902万元、违约金l0.48748万元,并驳回三一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一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是从2015年7月20日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取货款30万元的专用收据来看,该公司与上诉人存有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盖明海之间依法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三一公司。二是据上诉人所持的2014年12月l4日《抵债协议》反映,该书中甲方签字处只有“李玖为”个人签字,而无三一公司印章,同时据2015年7月20日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取货款30万元的专用收据上载明“李玖为”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同时再从“李玖为”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又在2015年4月27日从上诉人处收取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购车款l0万元和5月27日收取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的还车款事实情况反映,足可证明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欠货款487.39984万元和违约金71.234352万元的具体数额均错误且与实际相差悬殊。针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l0万元、同年5月28日还款5万元、同年6月30日还款24.57918万元、同年7月31日还款15万元、同年8月31日还款1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共计还款64.57918万元”,再从上诉人的具体还款额情况(有证据)来看分别是:第一笔是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玖为”于2015年4月27日从上诉人处收取以一张面额l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购车款;第二笔也是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玖为”在2015年5月27日收取上诉人以一张面额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购车款;第三笔是2015年6月12日该公司代理人叶超螟向上诉人收取的以二张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购车款合计20万元;第四笔是2015年7月20日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取货款30万元(其中包括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余额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收取上诉人现金10万元);第五笔是2015年7月29日该公司代理人叶超螟向上诉人收取的以二张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购车款合计20万元;第六笔是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代理人叶超螟向上诉人收取的以一张面额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购车款;第七笔是2015年9月24日该公司代理人董连丰向上诉人收取的以一张面额l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购车款;第八笔是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代理人汪大强向上诉人收取的以一张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购车款。总之,以上上诉人共偿付购车款累计ll5万元,一审判决却只认定了还款额64.57918万元,很明显一审判决少认定50.42082万元,现在实际欠货款额应是436.97902万元,故依法应当立即改判纠正。同时,由于一审判决认定还款额错误则直接导致判决认定的71.4352万元违约金也错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额551.97902万元,自2015年1月份起至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第一个月还款30.75902万元,余款17期均付,每月25日前还款30.66万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30%”,再结合上诉人的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具体以逾期违约应交金额每期30.66万元为基数扣减还款额后乘以万分之八再乘以当月应交款的期限三十天,然后每月分段计算累计得出违约金的实际数额为104874.8元,而非71.4352万元。另外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邮寄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如果三一公司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卖方,那么上诉人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将购车款支付给三一公司,可是本案事实证明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却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115万元。经查三一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这两家公司完全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三一公司如果要证明自己是合同的卖方就应提交收到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财务会计账簿原始收账凭证予以证明,否则三一公司就不应为一审的原告,无权起诉上诉人。退一步讲如果三一公司是卖方,那么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就存在被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占及同时反映出三一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严重问题,并且该公司股东存有转移抽逃公司资金、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依法本着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二、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书》签订上存有严重问题,并且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不明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该条款只约定了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没有明确约定还应按逾期的天数计算。同时上诉人认为该《还款协议书》从签订的形式上看,属于格式性,就其内容根本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依法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不利解释,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被上诉人三一公司辩称,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盖明海与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盖明海、曹玉卿与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证明盖明海、曹玉卿尚欠与我公司551.97902万元,因此证明我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每一笔付款,我公司答辩如下: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付款,我公司均已收到,其主张的第四笔付款中的20万元事实是第三笔购车款,上诉人重复计算了该笔款项,另外第四笔款中现金10万元已按照《还款协议书》及《抵债协议》中“康富货款”5.42082万元过付给康富公司,第五笔款20万元我公司已收到,其中5万元是归还的上诉人欠我公司的5万元配件款,第六笔款我公司已收到,无异议,第七笔、第八笔款经与我公司财务核实,因上诉人提交的承兑汇票存在瑕疵,当时未予入账,后期经补正现已入账,因此第七笔、第八笔已经收到。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每笔款项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之前,因此上诉人逾期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未高于本协议总金额的30%,因此是合法的。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盖明海、曹玉卿支付所欠货款469.68万元、违约金71.234352万元,合计623.213372万元;2.诉讼费用由盖明海、曹玉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盖明海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盖明海购买三一公司泵车4台,合计价款158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40万元,2012年3月前支付首付款277.6万元(不含定金),余款1270.4万元,自货到次月起的第4个月开始36个月均付;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将泵车交付盖明海,但盖明海并未按期支付价款。2014年12月14日,因盖明海无偿还能力,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约定盖明海欠三一公司的价款1197.34902万元,以盖明海经营的泵车(非合同标的)、车载泵折抵645.37万元,用于偿还所欠价款,余款551.97902万元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日,盖明海及其妻子曹玉卿与三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欠价款551.97902万元,自2015年1月份起至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第一个月还款30.75902万元,余款17期均付,每月的25日前还款30.66万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30%。上述协议签订后,盖明海将抵债标的物交付三一公司抵债,但盖明海、曹玉卿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后经催要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偿还10万元、5万元、24.57918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偿还64.57918万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盖明海、曹玉卿尚欠价款487.39984万元未还,依约应支付违约金96.004508万元,三一公司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求。本案审理中,三一公司以计算有误为由,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判令盖明海、曹玉卿支付所欠货款469.68万元,变更为要求盖明海、曹玉卿支付所欠货款487.39984万元。本案经审理查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并非追偿,故最终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盖明海购买三一公司泵车,未依法支付分期价款已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后盖明海、曹玉卿与三一公司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应依新达成的合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盖明海、曹玉卿未依法履行偿还价款义务,三一公司有权诉求偿付价款和支付违约金,故三一公司要求偿付价款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结算《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可适当高于原约定,且《还款协议书》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行为,三一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也低于约定数额,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三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盖明海、曹玉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盖明海、曹玉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三一公司价款487.39984万元;二、盖明海、曹玉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一公司违约金71.23435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盖明海、曹玉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盖明海、曹玉卿上诉主张已偿还的第四笔、第五笔款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收取了上诉人的购车货款,扣除20万元,还有10万元三一公司未在已付货款中扣除;同时证明李久为的身份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认为从该份收据看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每张金额十万元,拟证明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叶超螟于2015年7月29日签收了上诉人偿还货款共计20万元,不存在配件款项。上诉人盖明海、曹玉卿针对其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3.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三一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抵债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签订于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上诉人认为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详细内容我方已经在答辩中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的分配问题要与上诉人盖明海本人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三一公司已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重复确认。三一公司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因三一公司认可在一审认定已偿还金额的基础上,另收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第七笔、第八笔款项,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金额为84.57918万元,则未偿还金额为467.39984万元。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第四笔还款中的20万元系重复主张的第三笔还款。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盖明海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盖明海、曹玉卿与三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合同双方为盖明海、三一公司,且《还款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亦为三一公司,故三一公司在本案中向盖明海、曹玉卿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的金额高于84.57918万元,故上诉人应就未偿还金额467.39984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三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三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三一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其股东存有转移抽逃公司资金、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有关机关报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盖明海、曹玉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盖明海、曹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1.234352万元”;二、变更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盖明海、曹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67.39984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25元,由上诉人盖明海、曹玉卿负担5112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盖明海、曹玉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盖明海、曹玉卿负担1634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