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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姜承刚与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承刚,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729号原告:姜承刚,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被告:窦德炎,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姜承刚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承刚于2017年6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承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姜承刚负担。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