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姜承刚与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承刚,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729号原告:姜承刚,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被告:窦德炎,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姜承刚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承刚于2017年6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承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姜承刚负担。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