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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676苏州英可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臻钰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英可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臻钰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76号原告:苏州英可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406室。法定代表人:陈成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诗怡,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臻钰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南新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羽惠。原告苏州英可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捷公司)与被告苏州臻钰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许诗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8625.87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其购买汽车贴膜等金属制品,约定月结60天,但自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货款88625.87元。被告臻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贴膜等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08625.87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仅在2016年9月支付了20000元。经查,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在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纳税人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结欠货款88625.87元,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为证,被告已就上述发票进行认证,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支付欠款。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臻钰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英可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8625.87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3元,由被告苏州臻钰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