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615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周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每月750元,自2016年7月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月利率0.5%,自2016年7月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予质证。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周某因生意周转急需,故向出借人李某(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共3个月,还息日为每月15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标准计算。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收取款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3%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不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2个月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俞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