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榜涛与董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榜涛,董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榜涛,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瑞,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榜涛因与被上诉人董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邹榜涛在银川市宁东开发区宝丰工业园区工地上干活时被泵车砸伤腰部,随即被送往宁夏煤炭灵武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8日,邹榜涛与董瑞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邹榜涛在工地施工时为泵车所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住院期间医疗治疗费用12000元(已支付);2、补偿误工费6个月,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3、钱款支付完成后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追索。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邹榜涛在协议书下方写明“同意以上处理,所有与董瑞有关经济问题全清”,并签名捺印。2016年3月2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邹榜涛委托,对其损伤后伤残程度和三期时间做了法医学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邹榜涛因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均以伤后60日为宜。2016年9月23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接受邹榜涛委托,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邹榜涛手术治疗费用约3万元,若手术后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结算。之后,邹榜涛与董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邹榜涛在工地上干活时被泵车砸伤腰部,随后在宁夏煤炭灵武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证明已告知其腰部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其他软组织挫伤。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亦是根据腰部3椎体压缩性骨折这一病情,认为邹榜涛属于九级伤残。因此,邹榜涛对自己的病情,理应在2013年10月8日出院时便知晓,而非在2016年经法医学鉴定后才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2014年3月28日,邹榜涛与董瑞达成协议后,邹榜涛又于2017年1年3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了1年除斥期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榜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邹榜涛负担。邹榜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榜涛与董瑞于2014年3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包括伤残等损失,其当时对伤残情况并不知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董瑞陪同邹榜涛鉴定的行为说明其已自行否认该协议;伤残鉴定后,双方曾就伤残等进行赔偿核算,董瑞被他人指使未能签字;邹榜涛于2016年3月20日经鉴定后才知道伤残情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邹榜涛与董瑞2014年3月28日达成的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瑞承担。董瑞辩称:邹榜涛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邹榜涛二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一审诉请矛盾;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董瑞从未否认该协议,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2014年3月8日签订协议后,二人从未达成过其他协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榜涛的上诉请求。邹榜涛二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刘秀芳与刘伟伟书写的情况说明和调解记录,证明董瑞自愿承认2016年1月15日就邹榜涛的相关损失重新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二、董瑞给邹榜涛开具的经济赔偿一览表。证明邹榜涛的经济损失数额。董瑞对上述二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调解协议上未有董瑞签名,董瑞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榜涛所举证据一、二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刘秀芳、刘伟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董瑞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名,董瑞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邹榜涛在2013年10月8日出院时对自己的病情便已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2014年3月28日,邹榜涛与董瑞达成协议后,邹榜涛又于2017年1年3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了1年除斥期间,依法不予支持。邹榜涛上诉称其当时对伤残情况并不知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董瑞陪同邹榜涛鉴定的行为说明其已自行否认该协议,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邹榜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榜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