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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严宝强、陈红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严宝强,陈红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859号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4248057-6。负责人:孙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宝强,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陈红平,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严宝强、陈红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宝强、陈红平立即归还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代偿款231861.49元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3754.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严宝强、陈红平支付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现债权费用10168元;以上合计245783.71元;3.判令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宝强、陈红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以被告严宝强和被告陈红平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为贷款人,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0000027930号]。约定由昆山农行向被告严宝强和被告陈红平提供公积金借款280000元,贷款期限2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贷款用途为被告严宝强和被告陈红平购买坐落于昆山市××山水××花园××楼××室房屋。2011年12月1日,以被告严宝强和被告陈红平为抵押人,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编号:81103691]。被告严宝强和被告陈红平将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作为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一)、(二)分别约定,如抵押人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抵押权人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通过拍卖等形式直接处置抵押物并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并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抵押人或抵押物共有人追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放款,但截至2016年10月,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已连续七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遂致函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予以代偿。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贷款人代偿了被告严宝强、陈红平贷款本息231861.49元。原告昆山置业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宝强和被告陈红平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严宝强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没有书面文件或其他方式通知本人还款,而直接诉讼。抵押房屋是事实。被告陈红平辩称,同被告严宝强意见,等房子卖了尽快还给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严宝强、陈红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由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为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将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银行保证的反担保;4.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严宝强、陈红平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要求代偿的函一份,证明银行致函原告因被告严宝强、陈红平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予以代偿;6.个人购房贷款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向银行代偿借款,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名下的银行贷款已经全部结清;7.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为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即231861.49元;8.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严宝强、陈红平还��及逾期还款的情况;9.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严宝强、陈红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严宝强、陈红平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之前未接到电话或相关函件。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保证人)、严宝强、陈红平(借款人)及昆山农行(贷��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宝强、陈红平向昆山农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34年12月2日;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山水××花园××楼××室房屋;被告严宝强、陈红平按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还款,由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按约定还款的,昆山农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昆山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严宝强、陈红平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严宝强、陈红平将贷款购买的该房屋抵押给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作为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如严宝强、陈红平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后,有权通过拍卖等形式直接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代偿还的本息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因处分抵押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10月18日,因严宝强、陈红平未按约定还款,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收到贷款人昆山农行要求代偿的函。2016年10月25日,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严宝强、陈红平代偿归还本息合计231861.49元。现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据约定,向严宝强、陈红平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抵押房屋已于2013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宝强、陈红平、昆山农行签订的《个人���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约代为偿还了借款人严宝强、陈红平向贷款银行所借款项231861.49元,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法向严宝强、陈红平追偿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向严宝强、陈红平主张代偿款231861.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宝强、���红平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置业担保昆山分公司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宝强、陈红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31861.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168元;二、被告严宝强、陈红平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苏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家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被告严宝强、陈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