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赵连朝与谢建科、董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朝,谢建科,董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94号原告赵连朝,男,1965年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谢建科,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董晓庆,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1831248-4。负责人李兴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肖肖,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朝诉被告谢建科、董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朝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征、被告谢建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肖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朝诉称,2016年5月31日14时,被告谢建科驾驶所有人为董晓庆的冀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停西口村西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西口村西平价超市门前时,与原告赵连朝驾驶的银豹牌125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61.16元。被告谢建科辩称,1、我方为原告垫付款项共计15600元;2、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自愿依法承担应由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登记车主董晓庆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谢建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损失。被告董晓庆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4时00许,被告谢建科驾驶冀A×××××雪佛来牌小型轿车沿停西口村西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西口村西平价超市门前时,与沿大老营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连朝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豹牌125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连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2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科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连朝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谢建科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前额、鼻唇沟皮裂伤、额骨骨折、右手、双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6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医嘱定期复查,出院休养70天,加强营养、护理。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赵连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单据6张,邢台市第三医院单据2张,共计合款17966.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三)、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酌定每天营养费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四)、误工费:参照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养70天,故误工天数共计101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平乡县政通建筑工程处工作,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110元,故误工费为110元/天×101天=1111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贵巧护理,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养70天,故应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共计101天,原告主张90天,应按原告主张支持为宜。刘贵巧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市琦璐自行车配件厂工作,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刘贵巧月平均工资94.7元,故护理费为94.7元/天×90天=8523元;(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住院及护理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879.32元。被告谢建科为原告垫付款15600元,该款项在判决执行时一并履行。另查明,被告谢建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购买被告董晓庆的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8张(其中含邢台市第三医院票据两张)、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夫妻关系证明、双方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朝及被告谢建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赵连朝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建科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0879.32元,被告谢建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433元,以上两项合计30433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46.32元,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赵连朝和被告谢建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被告谢建科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5223.16元。因被告谢建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23.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35656.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指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误工和护理证据存在瑕疵,因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当地的工厂实际管理现状,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误工和护理天数,本院参照医嘱,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朝经济损失35656.16元(该款汇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号:88×××55);二、驳回原告赵连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谢建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