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松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松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林,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马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929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经核查,并经上诉人材料供应部门及财务部查询,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马松林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过买卖合同,也并未与被上诉人马松林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有过任何财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案件被告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楼小区工程(4标段),甲方处加盖“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集资新建职工住宅楼小区”印章,经办人处有“李峰舟”签字;乙方系以马松林为业主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人提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马松林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过买卖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在项目部工地拍摄的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组织机构”标牌照片,上面载明材料员为“李峰舟”;还提交了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717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送达行为保全,其中《文书送达现场工作记录》中载明:送达申请人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向被送达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送达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的一处建筑工地,而签收人为材料员“李峰舟”。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峰舟是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起诉”,即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松林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