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向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向勇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180号罪犯张向勇,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五年二月五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向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向勇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向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向勇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向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向勇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