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海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刘伟,彭海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万,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彭海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以其与刘伟、彭海万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海万36659.76元;刘伟赔偿彭海万25299.29元,扣除已支付的21646.69元,尚需支付3652.6元。三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彭海万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征收计6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