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宝庆与谷群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庆,谷群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00号原告王宝庆,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群凤,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王宝庆与被告谷群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群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庆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谷群凤立据向案外人邓长年借贷30万元,谷波、杨建东、王宝庆每人各承担10万元的份额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邓长年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王宝庆履行了自己保证的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一直向被告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群凤立即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款人民币103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群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谷群凤向案外人邓长年出具30万元借据1份,并由原告王宝庆和另两个案外人按每人各承担10万元的份额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邓长年上冈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注2015年4月20日必须还款,如不还舞厅2个股份抵押,今借人:谷群凤。注:如谷群凤不还,我们担保人,每人还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担保人:谷波、杨建东、王宝庆,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谷群凤未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邓长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谷群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外人邓长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宝庆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每人承担借款额的三分之一,以1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邓长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履行担保款本息合计103429元,后原告王宝庆多次向被告谷群凤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据、(2015)建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庆与被告谷群凤设立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谷群凤未能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原告王宝庆作为保证人,已按借据中约定的保证份额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群凤给付原告王宝庆担保款人民币103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5元,由被告谷群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