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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秦章生、秦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秦章生,秦太生,张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9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负责人:王泽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方,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林州市,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秦章生,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秦太生,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保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秦章生、秦太生、张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章生、秦太生、张保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章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秦太生、张保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7年11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秦章生发放贷款4万元,利率为月息10.9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秦太生、张保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9日,借款人和保证人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秦章生未答辩。被告秦太生未答辩。被告张保军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秦章生由被告秦太生、张保军担保,向原告贷款4万元,利率为月息10.93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期间按4.7385?计息,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秦章生催收贷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秦太生、张保军签订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秦章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章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秦太生、张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秦太生、张保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秦章生、秦太生、张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秦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