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叶超成、徐志丹、张强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成,徐志丹,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143号原告:叶超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丹(系下列被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强。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代表人:张伟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超成与被告徐志丹、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徐志丹并作为被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志丹、张强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09700.10元;2、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徐志丹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浙C×××××哈小型客车、苏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徐志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志丹、张强、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志丹、张强共同辩称,被告徐志丹借用被告张强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志丹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由于被告徐志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损失:2017年1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徐志丹驾驶一辆浙A×××××号小型客车,行使至绍兴市柯桥区道路,与停在路边的浙C×××××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均为叶超成)、苏E×××××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林国)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超成的浙C×××××号小型客车经修理后产生修理费101000.1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103700.10元。二、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徐志丹、张强、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丹已赔付由林国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原告叶超成自愿放弃要求机动车无责方即由驾驶人林国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志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的浙A×××××号小型客车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我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损失,符合规定。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损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定损确定的损失数额与其公司的定损数额差距较大,当庭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再次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申请评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定损情况确认书未经当事人签名确定,且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是车辆损失即财产损失,并非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志丹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方机动车两车受损,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两车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鉴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车辆之损失已由被告徐志丹赔付,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2000元由原告叶超成分享。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机动车无责方即驾驶人林国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1600.10元(扣除机动车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100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徐志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强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未尽管理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志丹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徐志丹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徐志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负理赔责任。被告徐志丹、张强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志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不能等同于逃逸,且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原告再向被告徐志丹、张强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03600.1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超成财产损失103600.10元;二、驳回原告叶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预交),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原告叶超成负担68元,被告徐志丹负担1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PAGE???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