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恶、林某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恶(自报身份),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祥(自报身份),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2016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豪,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恶、陈某豪、林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蔡某1(另案处理)答应帮专门为实施诈骗人取款的“恒哥”(另案处理)取诈骗款,并商量好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之后,蔡某1在“恒哥”处拿到40张银行卡。其中36张银行卡用于直接收取被害人被诈骗款的银行卡,另4张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的银行卡。蔡某1等候“恒哥”电话指令取款,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2015年12月,蔡某1找到侯某(另案处理),将上述36张银行卡交给侯某,要求侯某持银行卡为其到广西梧州取款,并将取款金额的7%作为侯某的提成,并要求其取款后扣除自己提成部分,然后将余款存入蔡某1持有的卡号为62×××12、用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再由蔡某1持该卡取现或者转账至其持有的卡号为62×××60、用户名为蔡桃英的银行卡后取现,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现金交给“恒哥”。2015年8月,陈某2(另案处理)购置了手机、132××××3858、138××××5602等号码的手机卡,向被告人陈某豪索要了卡号为62×××39、开户名为陈某豪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5×××46、开户名为侯锁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账号。之后,陈某2在家搜索某一地区手机号段,自己编写手机号码后四位,随机进行拨打电话诈骗。2016年1月份,陈某2找到蔡某1,要求蔡某1为其取款,并给蔡某1取款金额13%的提成,蔡某1向陈某2提供了5张银行卡(包括冯某:62×××55、6228482409733887674、6217995200140994838、6230334001004881753、罗累:62×××83)卡号,以便陈某2在诈骗中使用。之后,陈某2拨打电话诈骗,确认上述银行卡收到诈骗款后致电蔡某1取款,蔡某1则致电侯某取款,由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钱存入蔡某1所持有的上述王某银行卡,蔡某1持王某银行卡,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陈某2提供给其的上述陈某豪的账号,陈某2确认收到钱后,指令被告人陈某豪持该银行卡取款。2016年3月底,蔡某1将一张杨某2的身份证和一套用户名为杨某2的银行卡(62×××71、62×××04、62×××54、62×××03、62×××39)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陈某2将上述银行卡用于其和陈某1(另案处理)实施诈骗。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恶认识了实施电话诈骗的“阿某”(另案处理),两人经商量后,由“阿某”提供手机、17070767428等号码的手机卡、接收诈骗款的7张银行卡(包括田某:62×××83,杨某3:62×××99、6217996100004984637,车某:6216612600002545781、6227003374340101160、6222022102010855668、6228481174091813917)卡号,被告人陈某恶用手机保存上述银行卡号以便实施诈骗时使用,两人商定各自打电话实施诈骗,由被告人陈某恶取款。2016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祥在家里购置了手机、手机卡,向其妻子梁某2梅索要了卡号为:62×××53、开户名为梁某2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之后,被告人林某祥找到陈某2,要求陈某2为其取款,并答应给陈某2取款金额16%的报酬。陈某2向被告人林某祥提供了上述蔡某1提供给他的用户名为冯路的四张银行卡和用户名为罗累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以便被告人林某祥在诈骗中使用。之后,被告人林某祥使用手机拨打电话进行诈骗,骗得钱款后致电陈某2取款,陈某2再致电蔡某1取款,蔡某1再致电侯某取款,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的提成,将钱存入蔡某1所持有上述王某的银行卡,蔡某1持王某银行卡,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陈某2提供给其的卡号为62×××39的陈某豪的账号,当陈某2确认收到钱后,指令被告人陈某豪持该银行卡,扣除自己的提成后汇入被告人林某祥所持有上述梁某2梅的银行卡。2016年4月份,陈某1(另案处理)见叔叔陈某2实施电话诈骗赚了钱,遂与陈某2一起实施电话诈骗。陈某1在电白县购置了一部诺基亚手机、156××××9525等手机号码卡作为作案工具,然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西一区49号2楼陈某2住处与陈某2一起实施诈骗。后陈某2又为陈某1提供了一台诺基亚手机、电话号码为130××××1160、1327773858的手机卡,并提供其持有的一套用户名为杨某2的银行卡卡号供陈某1诈骗使用。两人商定各自打电话实施诈骗,如果陈某1诈骗成功的话,则向陈某2索要有诈骗款汇入的上述杨某2银行卡到银行取款。2016年1月份,薛某(另案处理)购置了手机、130××××0871、156××××6647、133××××7706、189××××3373、130××××0841等号码的手机卡、一张陈某3的身份证等作为作案工具,同时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2×××40、开户名为陈某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并找到陈某2,要求陈某2为其取款,两人商定给取款人陈某2取款金额15%的报酬,陈某2于是向蔡某1索取了用户名为刘俊良的3张银行卡(62×××73、62×××13、62×××98)卡号发给了薛某,以便薛某在诈骗中使用。之后薛某在家使用手机随机进行拨打电话诈骗,当薛某确认收到诈骗款后,便致电陈某2取款,陈某2接着致电蔡某1,蔡某1再致电侯某取款,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的提成侯将钱存入蔡某1所持有上述王某的银行卡,蔡某1持王哓明银行卡,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上述被告人陈某豪或者侯锁檐的账号,当陈某2确认收到钱后,指令陈某豪持上述银行卡,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余款汇入薛某持有的上述陈某3的银行账号。2016年3月份,覃某2(另案处理)要求薛某带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两人商定,由薛某提供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卡、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由覃某2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房间作为诈骗窝点,二人通过手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由薛某持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取款,并收取覃某2诈骗所得的45%作为提成。2016年4月19日,覃某2冒充陈某3、方某的身份,租赁了东莞长安镇锦绣村富民路一巷4号5楼作为诈骗窝点。租好房子之后,薛某到东莞长安镇锦绣村富民路一巷4号5楼,将两台诺基亚手机、187××××7816、159××××6127、155××××4687、188××××5886等号码的手机交给覃某2实施诈骗。薛某、覃某2在住处使用手机随机进行拨打电话诈骗,诈骗成功后再经侯某、蔡某1、陈某2等取款中转至薛某持有的陈某3的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之后由薛某持该卡取款后与覃某2私分。1、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韦某1用户名为田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83)汇款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李某1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3000元。3、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张某1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1800元。4、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谭某1用户名为田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83)汇款人民币1800元。5、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卢某1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6、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韦某2用户名为田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83)汇款人民币2000元。7、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印某用户名为田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83)汇款人民币2800元。8、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覃某1用户名为吴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1)汇款人民币2000元。9、2016年3月22日,薛某骗取被害人吕某1用户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4000元。侯某于同日取款,并汇款至用户名为王某的账户,蔡某1再汇入被告人陈某豪账户,陈某2再指使被告人陈某豪将余款汇入薛某所持有的银行卡。10、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祥骗取被害人付某1用户名为冯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55)汇款人民币8000元。同日,侯某在广西梧州市龙骨路工商银行城建支行ATM机取款,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余款汇入蔡某1所持有用户名为王某的账户,蔡某1又将7815元转至被告人陈某豪账户,陈某2指令被告人陈某豪将6600元汇入被告人林某祥持有的用户名为梁某3的账户。11、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祥骗取被害人李某2用户名为罗累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83)汇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侯某在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胜隆里中国银行ATM机取款,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汇入蔡某1持有的用户名为王某的账户,蔡某1又转款至被告人陈某豪的账户,陈某2指令被告人陈某豪将4100元转至被告人林某祥持有的用户名为梁某3的账户。12、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梁某1用户名为田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83)汇款人民币5000元。13、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罗某用户名为朱某的账号(62×××00)汇款人民币1000元。14、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盘某1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15、2016年5月28日,被告入陈某恶骗取被害人黄某1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账户(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16、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杨某4新向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17、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韦某3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行卡(6228482828513488074)汇款人民币5000元。18、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兰某1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1800元。19、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兰某2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800元。20、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韦某4用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账户(62×××99)汇款人民5000元。21、2016年6月17日,陈某2骗取被害人黄某2用户名为杨史安的农村信用账号(62×××39)汇款人民币14000元。同日,陈某2持上述银行卡取款,后将其中65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豪存入其母亲林某的邮政银行账户。22、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恶骗取被害人潘某1用户名为袁学秀的农村信用账号(62×××22)汇款人民币35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恶电信诈骗十八次,共诈骗人民币4.65万元;被告人林某祥电信诈骗二次,共诈骗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陈某豪电信诈骗四次,共诈骗人民币3.1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控诉。被告人陈某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虽然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中所列第1、4、6、7、8、12、13、20、22单犯罪不是其实施。被告人林某祥、陈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被告人陈某豪当庭供述自己汇款转账时就已经认识了薛某、林某祥。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蔡某1答应帮专门为实施诈骗人取款的“恒哥”(另案处理)取诈骗款,并商量好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之后,蔡某1在“恒哥”处拿到四十张银行卡,其中三十六张银行卡用于直接收取被害人被诈骗款,另四张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蔡某1等候“恒哥”电话指令取款,每次取款获得取款金额9%作为提成。2015年至2016年间,蔡某1先后将上述三十六张银行卡交给侯某,要求侯某根据其指令代为取款,并将取款金额的7%作为侯某的提成。侯某取款后,扣除自己提成部分,将余款存入蔡某1持有的卡号为62×××12、开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蔡某1再持该卡取现或者转账至其持有的卡号为62×××60、开户名为蔡桃英的银行卡后取现,扣除蔡某1自己的提成后将现金交给“恒哥”。2015年8月,陈某2购置了手机、132××××3858、138××××5602等号码的手机卡,向陈某豪(另案处理)索要了卡号为62×××39、开户名为陈某豪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5×××46、开户名为侯锁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用于中转诈骗款。之后陈某2搜索某一地区手机号段,自己编写手机号码后四位,随机拨打电话进行诈骗。2016年1月份,陈某2找到蔡某1,要求蔡某1为其取款,并给蔡某1取款金额13%的提成,蔡某1则向陈某2提供了五张银行卡(包括开户名为冯某的四张卡:62×××55、6228482409733887674、6217995200140994838、6230334001004881753,开户名为罗累的一张卡:62×××83)卡号,以便陈某2在诈骗中使用。之后,陈某2在确认上述银行卡收到诈骗款后致电蔡某1取款,蔡某1则致电侯某取款,侯某按照上述方式取款后转给蔡某1,蔡某1扣除自己提成后将余款转入陈某2提供的上述陈某豪银行账号。陈某2确认收到钱后,指令陈某豪持该银行卡取款。2016年3月底,蔡某1又将一张杨某2的身份证和一套开户名为杨某2的五张银行卡(62×××71、62×××04、62×××54、62×××60、62×××39)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陈某2则将上述银行卡用于自己和陈某1(另案处理)实施诈骗犯罪。2016年1月份,林某祥(另案处理)购置了手机、手机号码卡,并向其妻子梁某2梅索要了卡号为62×××53、开户名为梁某2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之后,林某祥找到陈某2,要求陈某2为其取款,并答应给陈某2取款金额16%的提成。陈某2则向林某祥提供了上述蔡某1提供给他的开户名为冯某的四张银行卡和开户名为罗累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供林某祥在诈骗中使用。之后,林某祥骗得钱款便致电陈某2取款,陈某2通过上述方式从蔡某1处获得赃款后,再指令陈某豪持该银行卡,扣除提成后汇入林某祥所持有上述梁某2梅的银行卡。2016年4月份,陈某1见叔叔陈某2实施电话诈骗赚了钱,遂与陈某2商量一起实施电话诈骗。陈某1在电白县购置了手机、156××××9525等手机号码卡作为作案工具,然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西一区49号2楼陈某2住处与陈某2一起实施诈骗。后陈某2又为陈某1提供了手机、130××××1160、1327773858手机号码卡,以及自己持有的一套开户名为杨某2的银行卡卡号供陈某1诈骗使用。二人商定各自打电话实施诈骗,如果陈某1诈骗成功的话,则向陈某2索要有诈骗款汇入的上述银行卡到银行取款。2016年1月份,薛某(另案处理)购置了手机、手机号码卡、一张陈某3的身份证等作为作案工具,同时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2×××40、开户名为陈某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作为接收诈骗款的账号,然后找到陈某2,要求陈某2为其取款。二人商定给取款人陈某2取款金额15%的提成,陈某2于是向蔡某1索取了开户名为刘俊良的三张银行卡卡号(卡号为:62×××73、62×××13、62×××98)发给了薛某,供薛某在诈骗犯罪中使用。薛某确认收到诈骗款后,便致电陈某2取款,陈某2通过上述方式从蔡某1处取得款后,指令陈某豪持上述银行卡,扣除自己的提成后将余款汇入薛某持有的上述陈某3的银行账号。2016年3月份,覃某2(另案处理)要求薛某带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二人商定,由薛某提供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号码卡、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覃某2则负责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住房作为诈骗窝点。薛某诈骗得手后,由薛某持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取款,并收取覃某2诈骗所得的45%作为提成。后来,覃某2在2016年4月19日还冒充陈某3、方某的身份,租赁了东莞市长安镇锦绣村富民路一巷4号5楼作为诈骗窝点,直至被抓获。现已查明,被告人陈某恶参与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6年1月9日,被害人李某3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月16日,被害人张某2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1800元;3、2016年2月13日,被害人卢某2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4、2016年5月27日,被害人盘某2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5、2016年5月28日,被害人黄某5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账户(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6、2016年5月28日,被害人杨某1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2000元;7、2016年6月4日,被害人韦某5又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行卡(6228482828513488074)汇款人民币5000元;8、2016年6月5日,被害人兰某3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1800元;9、2016年6月11日,被害人兰某4被骗向开户名为杨某3的农商银行卡(62×××99)汇款人民币800元;10、2016年6月18日,被害人潘某2被骗向开户名为袁学秀的农村信用账号(62×××22)汇款人民币3500元。现已查明,被告人林某祥参与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祥骗取被害人付某2向开户名为冯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55)汇款人民币8000元;2、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祥骗取被害人李某4向开户名为罗累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83)汇款人民币5000元。现已查明,被告人陈某豪参与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6年3月22日,被害人吕某2被骗向开户名为刘俊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汇款人民币4000元;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祥骗取被害人付某2向开户名为冯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55)汇款人民币8000元;3、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祥骗取被害人李某4向开户名为罗累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83)汇款人民币5000元;4、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黄某3被骗向开户名为杨史安的农村信用账号(62×××39)汇款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3、张某2、卢某2、盘某2、黄某5、杨某1、韦某5又、兰某3、兰某4、潘某2、付某2、李某4、吕某2、黄某3的陈述、证人覃某2、薛某、陈某1、蔡某1、陈某2、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取款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第1、4、6、7、8、12、13、20宗犯罪之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之间确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证据链并不完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陈某恶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第22宗犯罪之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恶并不认罪,但其供述中关于自己使用的用于电信诈骗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潘某2的报案陈述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恶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潘某2的诈骗犯罪,对陈某恶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无视国家法律进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恶参与电信诈骗作案十次,共骗取人民币23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祥参与电信诈骗作案二次,共骗取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豪参与电信诈骗作案四次,共骗取人民币31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祥、陈某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恶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祥、陈某豪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相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豪有悔罪表现,与同案人陈某2系父子关系,主要是受陈某2指使实施取款转账的帮助行为,情节轻微,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的移动电话、电话卡,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恶、林某祥、陈某豪的违法所得。六、责令被告人陈某恶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李笃旭3000元,张海腾1800元,卢万强2000元,盘祥忠2000元,黄应福2000元,杨胜新20**元,韦海又5000元,兰宝盆1800元,兰美练800元,潘征红35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豪与蔡仁星、侯春明、陈广壮、薛开勉、覃万利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吕瑞彩4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豪与陈广壮、陈许胜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黄日丹14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某祥、陈某豪与蔡仁星、侯春明、陈广壮共同承担对下列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均为人民币):付珣利8000元,XX飞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