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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秦灿华、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灿华,侯某某,毛具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灿华,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7年2月18日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具平,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川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7年3月4日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灿华、侯某某、毛具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桂03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灿华、侯某某、毛具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秦灿华和侯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毛具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灿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秦灿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提讯了上诉人秦灿华。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灿华及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毛具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秦灿华及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毛具平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灿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灿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阳审判员 涂光照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