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仁明、张利惠等与邓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明,张利惠,张玉兰,邓航,曾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3356号原告张仁明,男,生于1948年3月19日,汉族,居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惠(系本案第二原告,特别授权)。原告张利惠,女,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组。原告张玉兰,女,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居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惠(系本案第二原告,特别授权)。被告邓航,男,生于1993年8月20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民军,男,生于1967年12月4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会凌大厦3楼。负责人石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2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号(特别授权)。原告张仁明、张利惠、张玉兰与被告邓航、曾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惠(也是原告张仁明、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明,被告曾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航、曾民军、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航驾川Z×××××3号小车,沿黑龙滩长岛大道从光相方向往环湖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战友之家”农家乐外T型路口处时,在采取制动措施时操作不当、误踩油门,致该车失控后与同向在前由李建兵驾驶并搭乘刘菊容川Z×××××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肖青春、李雪茹刘某容、姜洪友及“战友之家”农家乐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张仁明之妻,张利惠、张玉兰之刘某容受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航驾驶车辆超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了解,被告邓航驾驶川Z×××××3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曾民军,被告曾明军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共对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16年=163952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5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33245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被告邓航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亲刘某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民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邓航、曾民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再由邓航和曾民军自行承担。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丧葬费等费用9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民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邓航虽系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我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一是借车时,邓航已具备驾驶资格;二是出借车辆经检测后无任何安全隐患,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航驾川Z×××××3号小车,沿黑龙滩长岛大道从光相方向往环湖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战友之家”农家乐外T型路口处时,在采取制动措施时操作不当、误踩油门,致该车失控后与同向在前由李建兵驾驶并搭乘刘菊容川Z×××××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肖青春、李雪茹刘某容、姜洪友及“战友之家”农家乐房屋相撞,造成肖青春当场死亡,李雪茹刘某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姜洪友、李建兵、刘菊容受伤,“战友之家”农家乐房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建兵、肖青春、李雪茹刘某容、姜洪友、刘菊容无责任。事后川Z×××××3号小车经检测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要求。事故发生后刘某容于当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后于同年6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确刘某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川Z×××××3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曾民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刘某容生于1952年6月3日,与原告张仁明系夫妻,原告张利惠、张玉兰系死刘某容之女。三原告与死刘某容均系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航向三原告垫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损失的主张。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审查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刘某民户籍,死亡赔偿金为10247元/年×16年=163952元;2.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3.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3人×5人=1500元,予以认可;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31685元。另查明,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姜洪友1万元(另案处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姜洪友10万元(另案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房屋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被告邓航支付了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伤者刘菊容由被告邓航的父亲赔偿500元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刘某容的《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因其近亲刘某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川Z×××××3号小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刘某容一方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邓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明军将自己所有川Z×××××3号小车借给被告邓航使用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要求,因此,被告曾明军对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川Z×××××3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2164540.05元,本案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为28.6435%,故被告阳光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6362.68元(231685元×28.6435%),剩余损失165322.32元由被告邓航自行负责赔偿。关于被告邓航垫付费用的问题,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其已垫付丧葬费等9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被告邓航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品迭后,被告邓航还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322.32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仁明、张利惠、张玉兰赔偿款66362.68元。二、被告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仁明、张利惠、张玉兰赔偿款75322.32元。三、驳回三、驳回原告张仁明、张利惠、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