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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祥铝业(长兴)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祥铝业(长兴)有限公司,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333号起诉人:吉祥铝业(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叶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雷柱,公司职员。被起诉人: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陈纲,总经理。被起诉人: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108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昌远林,总经理。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吉祥铝业(长兴)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吉祥铝业(长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13497.58元,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96000元);2.被起诉人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货物买卖合作协议》,被起诉人因“亿丰亿盛幕墙项目”需委托起诉人采购加工铝单板(外墙)。双方对版型、颜色、规格等进行了约定。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铝单板并交付到被起诉人项目地,被起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起诉人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系被起诉人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起诉人嘉寓门窗幕墙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对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江苏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授权人宋茂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该约定中的“宋茂强住所地”不属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吉祥铝业(长兴)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