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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金侠与东莞市南雪贸易有限公司、毕全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侠,东莞市南雪贸易有限公司,毕全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21号原告:谢金侠,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路1号中基商务大厦515室。法定代表人:毕全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毕全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侠诉被告东莞市南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雪公司)、毕全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雪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原告是被告南雪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南雪公司50%的股权。2016年5月,原告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毕全成,2016年5月11日,被告毕全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在合作期间多投资的100000元由被告毕全成以借款形式归还给原告,并承诺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毕全成在出具借条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约定款项。被告毕全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南雪公司作为投资款的使用和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投资款1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上述投资款之日,暂计为5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记载的原告持有被告南雪公司50%的股权为笔误,持有的股权应为49%,利息按民间借贷的常规利率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估算为5000元。被告南雪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南雪公司归还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被告南雪公司设立以来,原告从未向公司缴存过投资款,被告毕全成与原告协商出具的借条,其内容纯属是为了规避原告的法律责任,借条内容本身不真实,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相应的,原告为规避责任恶意转让股权,目前仍未将其认缴出资款735000元缴存至公司,已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南雪公司将通过相关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全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南雪公司归还100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毕全成从未收取原告投资款,原告也从未向公司缴纳过投资款,被告南雪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楚公司的负债情况,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为了防止他人向自己索债,原告为规避风险就要求转让股权给被告毕全成,后又要求被告毕全成向其出具借条证明其出资,双方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故被告毕全成没有考虑就根据原告指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雪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南雪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和被告毕全成;原告以货币出资73.5万元,总认缴出资73.5万元,在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毕全成以货币出资76.5万元,总认缴出资76.5万元,在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南雪公司提供的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文件载明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毕全成为公司监事。被告南雪公司提供的公司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的《小企业会计准则类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原告从未缴交过出资款,且原告转让股权时,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属恶意转让股份。2016年5月11日,被告毕全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南雪公司股权转让,经公司核算后确认,原告多投资的100000元以借款方式归还,约定每月15日前固定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从2016年6月开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毕全成签订一份《东莞市南雪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的南雪公司49%的股份共73.5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被告毕全成,被告毕全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被告毕全成认为,根据该协议,股权转让款为0元,故不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公司章程、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文件,认为原告、被告毕全成均没有实际缴交公司章程上的出资款,但原告有实际出资,原告的出资主要用于支付日常的开支费用,包括房租、人员工资、部分货款,因此,根据转让出资协议可能反映原告和被告毕全成对有关的债权债务确认形成借条后,才达成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毕全成。原告对被告南雪公司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不予认可。借条上的款项没有全部到期,但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提前全部还款。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每月的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暂计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南雪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文件、小企业会计准则类资产负债表、被告毕全成提供的东莞市南雪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条》形成于2016年5月11日,《东莞市南雪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12日,被告毕全成认为该借条内容并不真实,但被告毕全成的依据并不充分,根据借条及协议形成的时间看,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实际,因此,本院对被告毕全成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条》是原告和被告毕全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借条的内容履行自身义务。借条约定款项100000元从201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还款5000元,至今该款项未全部到期,但被告毕全成至今仍未支付已到期的款项,被告毕全成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全部款项到期,主张被告毕全成向其支付款项1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毕全成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毕全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和被告毕全成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借条约定,利息应分段计算,5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5000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40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南雪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借条由被告毕全成出具,与被告南雪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全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金侠支付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毕全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金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5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5000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50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5000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40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毕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畅鹏审 判 员  廖 敏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郭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