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6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南省嵩县车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在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科技园成美园艺对出路段,与洪某某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认定,属于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2017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68.7mg/100ml,根据乙醇(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推断,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41.2mg/100ml。另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简绍辉陈佩怡梁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