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红灿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红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186号罪犯江红灿,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红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4)菏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江红灿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江红灿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江红灿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红灿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红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红灿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