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惠与被告张长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惠,张长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1**民初1567号原告:张淑惠,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长彦(又名张彦),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淑惠与被告张长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9188元。事实和理由:其开办高陵县康佳迪饲料厂(个体经营),其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张长彦为养鸡户。经人介绍,被告从其处购买鸡饲料,双方长期合作。2014年3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其饲料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用其所有的蜂蜜抵扣饲料款3812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剩余饲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饲料款。被告张长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该证据为原件,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购买蜂蜜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已用蜂蜜款抵销部分饲料款。该证据为原件,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高建民、康树明作证,证明被告欠款及抵销的事实。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高陵县康佳迪饲料厂的经营者。该证据由工商局出具,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证人对该证据均认可。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淑惠为个体工商户高陵县康佳迪饲料厂的经营者,被告为养鸡户,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4年3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同意用蜂蜜抵销部分欠款,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蜂蜜3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剩余饲料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长彦与原告张淑惠订立饲料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合意被告用蜂蜜款3812元抵销部分欠款,已抵销部分应从被告向原告的支付价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淑惠饲料款人民币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张长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