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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艳梅与罗金良、张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梅,罗金良,张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859号原告:朱艳梅,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良,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张清泉,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朱艳梅与被告罗金良、张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被告张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被告张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良经送达开庭传票,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欠款7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他人共同经营隆回钢材批发部,2012年2月开始被告罗金良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至2012年10月13日止被告罗金良尚拖欠货款7万元,当日被告罗金良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罗金良未能按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花费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金良未作答辩。被告张清泉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两被告自2011开始产生夫妻矛盾,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清泉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在上述过程中被告罗金良始终没有提到拖欠有原告货款一事,也没有要求将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罗金良所欠款项系赌债。被告罗金良曾向被告张清泉表示借原告朱艳梅的钱是用于偿还欠孙中善的赌债,而非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笔债务即使属实也是被告罗金良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清泉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清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隆回县环城北路以隆回钢材批发部的名义从事钢材批发生意,2012年被告罗金良开始在原告处采取赊购方式购买钢材销售。2012年10月13日双方就货款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罗金良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今欠隆回钢材批发部计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欠款人:罗金良2012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罗金良催收货款,但被告罗金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清泉于2012年10月26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罗金良要求离婚,2012年11月23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张清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欠隆回县邮政银行80000元、欠陈玉凤4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罗金良与张清泉在隆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四、婚姻存期间共同债权与债务:各自经营的各自收取。在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借款拾万元本金,(张清泉贷款担保人周细莲)在隆回县邮政储蓄所借款捌万元,(张清泉贷款罗金良签字)向肖丽红借款贰万元,向罗清梅借款拾万元,向陈玉凤借款肆万元,合计叁拾肆万元,由张清泉负责偿还。其他与张清泉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提供货物,买受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罗金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罗金良供货后,被告罗金良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金良按约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罗金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形成过夫妻负债合意,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故被告张清泉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艳梅支付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子棋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