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殷爱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爱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爱国,曾用名殷有梅,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殷爱国在长兴县夹浦镇太平桥村吴家土斗自然村47号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叶某发生争吵,过程中殷爱国用椅子将叶某腿部砸伤,致叶某右腓骨下段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当庭播放了被告人殷爱国于2017年1月10日在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的讯问录像,认为被告人殷爱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殷爱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爱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本人和叶某已分居一段时间,案发当天早上因轿车由谁使用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本人拿木椅子砸向沙发,椅子被砸散后,其中一根椅子腿才碰伤了正躺在沙发上的叶某的腿部;2、本人不是想砸伤叶某的,本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现婚姻关系续存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殷爱国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殷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爱国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椅子碎裂照片、伤势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殷爱国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殷爱国的当庭供述,被告人殷爱国明知拿木椅子砸向沙发可能造成正躺在沙发上的叶某受到伤害的后果发生,仍放任该后果发生,从而使叶某腿部受伤并构成轻伤二级,可见其当时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殷爱国的该辩解意见和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也不相符,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爱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殷爱国和被害人叶某现婚姻关系尚存续,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殷爱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殷爱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爱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