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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亚珊与钟苇灵、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569号原告:黄亚珊,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苇灵,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惠安县。被告:张晓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亚珊与被告钟苇灵、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份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666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15000元,尚欠利息为5966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1月份起至今仅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钟苇灵、张晓军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1月份前的利息。2015年1月份起至今两被告仅偿还利息15000元。尚欠借款140000元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苇灵、张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亚珊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钟苇灵、张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