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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02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24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世聪、周晓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剑江,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生,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剑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72.67元、利息159043.72元以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王剑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302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