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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董用端、汤柳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董用端,汤柳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80号原告: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路(原物资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666891372P。法定代表人万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仰铨,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董用端,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被告:汤柳秀,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原告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用端、汤柳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本息14071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述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桥南街今典大厦A栋401室房产向工商银行周宁支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本金56万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2年9月起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致原告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被扣,故其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和银行借款担保关系。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周宁支行关于原告代垫按揭款银行回单若干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为140716.98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1、2、3均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董用端与汤柳秀于199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原告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汤柳秀及董用端作为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MF-2007-01-№0178123、标的为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今典大厦A栋4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10日董用端作为借款人、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周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闽]字[宁德]行[周宁]支行[2011]年[8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董用端向贷款人贷款56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产,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董用端自2012年9月起就未能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周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保证人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被扣,至2016年10月止保证人为借款人垫付的贷款本息达140716.98元。本院认为,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董用端之间因董用端向工行周宁支行贷款购房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关系,因借款人董用端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董用端追索代偿款本息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用端向工行贷款系为其与被告汤柳秀共同购买涉案房产之用,被告汤柳秀既未主张涉案代偿款本息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汤柳秀应对董用端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用端、汤柳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福建省财富今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40716.98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肖传童人民陪审员  叶孙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