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李崇华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李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龙河镇双龙村王家小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7387。法定代表人洒��刚,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华,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上诉人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李崇华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洒科刚、被上诉人李崇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原告李崇华在未取得建房手续的情形下,在龙河镇××××80㎡琉璃瓦房一幢,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国土资源局的认定,认为原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双龙田坝寨耕地建房属违法建房,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尔后,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于同年2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六国土责停(2014)01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5日制作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法)建设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李崇华;2014年11月5日制作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法)建设再次告知通知书》,无送达回证,在收件人姓名处注明“当事人不在”,签收时间处空白。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将原告修建的位于六枝特区龙河镇双龙前寨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崇华在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该建筑确系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本案被告已获城乡规划法授权,可依法拆除原告李崇华所修建的违章建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崇华的房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房屋拆除应当先由被告予以公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本案被告才可依法强制拆除。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证实其进行过公告,更为严重的是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章(法)建设再次告知通知书》,在距该通知书作出六日后即2014年11月12日强行将原告李崇华房屋强制拆除,也就是说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一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作为依据。该拆除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行政复议期限及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本质上剥夺了原告对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发出拆除通知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送达文书时亦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故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将原告李崇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将原告李崇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审宣判后,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而法律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保护其非法利益。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武断的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违法,这一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证据3、4不予认定有失公平,根据上诉人的证据3、4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多次向被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章(法)建设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章(法)建设再次告知通知书》,充分体现了政府的职能,这是值得肯定和认可的。而一审法院仅凭该组证据的一点小瑕疵就不予认定,这样会给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带来巨大压力,有损政府公信力,不利于社会和谐。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首先,上诉人是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的指示下,对镇所在地经国土、住建等有关职能部门实施规划,拟建乡级城镇建设。被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所建房屋是在规划范围内,仍抱着侥幸心理,为��个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对这种心理和做法要坚决抵制,而不是纵容;其次,被上诉人在房屋被依法强拆后进行了信访,并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7月6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告知”和“诉讼途径解决告知”,且还有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充告知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崇华辩称,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之前,未履行法定的催告程序,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在拆除房屋时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第三十七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中,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催告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还应当将强制拆除的内容进行公告,行政机关在送达催告通知和发布公告后,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催告通告及公告催告的履行期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时间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到期没有自行履行,行政机关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催告及公告的义务,未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也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上诉人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与芹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江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