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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会与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柴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035号原告:刘会,男,生于1964年4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柴宾,女,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会诉被告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59000元及违约金归还原告(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以还款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一天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会于庭审过程中申请变更违约金计算部分为按每月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两笔。1、今借刘会现金35000元,期限一年,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2、今借刘会现金24000元,期限一年,于2016年6月16日到期一次归还,若到期不还,每超一日,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多次言而无信,拒不还款,到现在见不到人,电话不接,原告被迫无奈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柴宾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大约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柴宾共向原告刘会借款5万元,原告刘会将现金5万元分两次分别支付3万元、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借款每次到期后,被告柴宾支付了每年9000元的利息,并分别再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债务到期后,被告柴宾分别给原告刘会出具借款条两份,第一张借条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该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刘会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期限壹年,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壹次还清,若到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柴宾2015年4月20日”。第二张借条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该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刘会现金贰万肆仟元整,期限壹年,于2016年6月16日到期壹次归还,若到期不还,每超壹日,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柴宾2015年6月16日”。以上两份借款条,其中3万元、2万元是借款本金,5000元、4000元分别是借款一年的利息。以上借条出具后,被告柴宾未再向原告刘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提交了由被告柴宾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被告柴宾向原告刘会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柴宾给原告刘会出具了具有明确还款日期的借条,到期后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柴宾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每日2%虽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刘会主动调整为按月2%计收违约金,该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对原告刘会要求被告柴宾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会要求被告柴宾以59000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59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9000元,对9000元利息按月2%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宾偿还原告刘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120元(自2016年4月21日始,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柴宾偿还原告刘会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自2016年6月17日始,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柴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