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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夏青,张艳,张晖,张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老昆易路旁。法定代表人:夏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兴路***号。负责人:李万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夏青,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审被告:张艳,女,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审被告:张晖,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张翔,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上诉人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易门支行)、原审被告夏青、原审被告张艳、原审被告张晖、原审被告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425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的利息的判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955%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55%。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农行易门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行易门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504411.38元,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432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夏青、张艳对上述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将张晖、张翔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作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用于清偿以上第1项借款本息;4、诉讼费由超达公司、夏青、张艳、张晖、张翔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超达公司与贷款人农行易门支行订立编号为530101201500008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超达公司向农行易门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铸件;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3月26日,农行易门支行与张晖、张翔签订编号为53100220150011603的《抵押合同》,约定张晖、张翔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7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078**;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昆西个国用[2010]第7014887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抵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在昆明市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26日,农行易门支行与夏青、张艳签订编号为53100120150013684的《保证合同》,约定夏青、张艳为编号为530101201500008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3月26日,农行易门支行向超达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00%。超达公司借款后,利息结付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60万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和本金840万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易门支行与超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夏青、张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晖、张翔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易门支行依约向超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超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840万元及2016年3月25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易门支行要求超达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超达公司辩称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只能在国家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再加收50%的意见,根据农行易门支行与超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已明确借款利率执行的是固定利率,且借款凭证中已明确了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00%,故超达公司的辩称,无相关的依据,不予支持。夏青、张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8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青、张艳辩称先要实现物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不足的情况下,才应由夏青、张艳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根据夏青、张艳与农行易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农行易门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故夏青、张艳的辩称,无相关的依据,不予采纳。农行易门支行要求对张晖、张翔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用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晖、张翔辩称抵押财产只限于房屋,土地没有一并抵押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张晖、张翔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22.690687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并支付本金84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年利率10.4325%)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夏青、张艳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青、张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可以在被告张晖、张翔共有的坐落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7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078**;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昆西个国用[2010]第70148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31元,由被告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夏青、张艳、张晖、张翔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农行易门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超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明确了执行利率为6.955%,该凭证有超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夏青的签名。根据超达公司与农行易门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超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向农行易门支行承担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农行易门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6.955%上浮50%收取利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宣判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服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易门县超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周云焕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