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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平武县龙安镇。2009年4月30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日委托平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后又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35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从平武县党校方向往东皋村方向行驶,行至平武县飞龙路中段(平武县中医院路口)时,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