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军与韦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韦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1号原告:杨军,男,彝族,1986年3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辉,男,彝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红宝小学教师,系原告的叔叔。被告:韦堂峰,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杨军与被告韦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韦堂峰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堂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3月4日)至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5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5000元(诉状中要求支付利息3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元),合计5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借款,后甚至无法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堂峰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和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明确、借款人的签字清晰、捺印明了,其符合证据规则,能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3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军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韦堂峰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堂峰向原告杨军出具《借条》,显示被告2014年3月4日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承认及依法采信的证据进行判断,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5元现金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的问题,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堂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和答辩状,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韦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何天军人民陪审员 宋益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沙文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