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长福与侯铁军、任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福,侯铁军,任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C}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5民初1395号 原告:于长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侯铁军,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二看守所。 被告:任长信,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于长福与侯铁军、任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于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铁军归还原告于长福借款4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5年6月1日,侯铁军向于长福借款49万元,任长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期1年。借贷期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侯铁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二看守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告侯铁军被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二看守所一年以上,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于长福与侯铁军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于长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镇新园社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本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依法将本案移送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审判员 宋东昇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