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国朝与孙瑞麟、孙世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朝,孙瑞麟,孙世中,孙婉如,徐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8号原告:郑国朝,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裕新一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40527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麟,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为A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为00050773。被告:孙世中,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新胜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112031997********。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英,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新胜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103221976********,系被告孙瑞麟的妻子,孙世中的母亲。被告:孙婉如,女,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新胜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3221999********。法定代理人,徐和英,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新胜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103221976********,系被告孙婉如的母亲。被告:徐和英,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新胜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103221976********。原告郑国朝诉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崎,被告徐和英且其作为被告孙瑞麟、孙世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孙婉如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朝诉称,2009年12月2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及以四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F2-29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全额担保等事宜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并于2009年12月31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800048681号)。2014年3月26日,四被告因资金仍无法周转为由,与原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以及抵押房产的接管手续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并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拖欠利息为人民币910000元,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署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后,四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利息,且不配合移交案涉房屋至原告管理,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元;二、四被告支付月利息合计人民币910000元(从2009年12月2日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并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返还完毕上述全部借款金额之日止);三、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四、确认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郑国朝的借款700000元,该款项是用被告徐和英的账户收取的,是用于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周转生意所用,但后来由于生意亏损,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无力向原告郑国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但其向原告郑国朝以每月3万元的标准支付过利息约两、三年;四被告认为其共欠原告郑国朝借款1650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950000元,此外案外人何小倩已帮其向原告郑国朝还款220000元,故只需向原告郑国朝还款本金及利息1430000元,被告孙世中、孙婉如对案涉借款亦清楚,对原告郑国朝要求该二人还款亦无意见。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世中、孙婉如系被告徐和英的子女。被告孙瑞麟与徐和英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原告郑国朝与被告孙瑞麟、徐和英于东莞市桥头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向原告郑国朝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六年,借款利息按照每月人民币17500元,利息于每月5号前交清,超过10日未交清当月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借款全额及所欠利息,并结束借贷关系;双方另约定以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F2-29房屋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等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更名手续费及税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通过诉讼解决的由东莞市桥头镇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合同书落款处有被告孙瑞麟、徐和英的签名,以及被告孙瑞麟代被告孙婉如、孙世中的签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原告在东莞市桥头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瑞麟、徐和英,被告孙瑞麟、徐和英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借款借据》,证实收到原告郑国朝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签名处有被告孙瑞麟、徐和英以及被告孙瑞麟代被告孙婉如、孙世中的签名。2014年3月26日,原告郑国朝与被告孙瑞麟、徐和英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被告孙瑞麟拖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9100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同意将抵押房产(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F2-F9)移交给原告郑国朝管理,原告郑国朝接管抵押房产后,可进行出租,所得利益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签名处有原告郑国朝、被告孙瑞麟、徐和英以及被告孙瑞麟代被告孙婉如、孙世中的签名。但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将该房产交予原告管理。庭审中四被告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确认收到原告郑国朝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确认其共拖欠原告郑国朝1650000元(本金700000元,利息950000元),但四被告称案外人何小倩为其向原告郑国朝还款220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郑国朝则否认存在他人为四被告还款的情况。四被告主张曾向原告郑国朝支付过部分利息,并提交《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为证,其中银行客户凭条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存入时间、收款人及金额,原告郑国朝对此亦不予确认。《收款收据》则载明收款人为“郑国朝”收到孙瑞麟、徐和英利息,该《收款收据》上均有郑国朝的签名,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40000元。另查,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F2-F9房产(粤房地产证字第C17094**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198388、C0198389、C0198390号)的权属人为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婉如、孙世中,每人占25%的份额。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对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广东发展银行桥头支行、东莞市博信典当有限公司及原告郑国朝,其中广东发展银行桥头支行、东莞市博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已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原告郑国朝的抵押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郑国朝委托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产生律师费40000元。又查,原告郑国朝与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一致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户口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瑞麟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一致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原告郑国朝主张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已收到全部借款,且两被告从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3月26日尚拖欠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提交《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为证。被告孙瑞麟、徐和英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承认收到原告郑国朝借款本金700000元,但辩称案外人何小倩曾为其向原告郑国朝还款220000元,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郑国朝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孙瑞麟、徐和英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拖欠原告郑国朝借款700000元未还,故原告郑国朝要求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向其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孙瑞麟、徐和英主张曾向原告郑国朝支付过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就此提交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多张《收款收据》为证,原告仅对2012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确认,对其他《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郑国朝的签名与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提交的其他《收款收据》的笔记字迹高度相似,且结合被告孙瑞麟、徐和英的陈述,其二人向原告郑国朝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合理性,故本院采信被告孙瑞麟、徐和英的辩称,对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提交的转账凭证字迹过于模糊,无法辨认转款时间及金额,故本院对该转款凭证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支付的利息的总金额为440000元,应当在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应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中予以扣减。另,原告郑国朝与被告孙瑞麟、徐和英虽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尚拖欠原告郑国朝利息910000元,但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2日至签订《补充协议》的2014年3月26日,短短四年多的时间中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的利息高达910000元,经计算平均每月利率超过2.5%,年利率超过30%,而自2009年12月2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4.9%、5.94%、6.14%、6.40%、6.8%、7.05%等多个利息标准,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已支付的利息的标准超过了前述利率中最高标准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标准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律师费,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拖欠原告郑国朝的律师费40000元,且原告郑国朝亦提供了其已支付4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郑国朝的主张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孙瑞麟、徐和英愿意负担原告郑国朝因案涉借款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对原告郑国朝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世中、孙婉如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时被告孙世中、孙婉如均为未成年人,被告徐和英作为孙世中、孙婉如的母亲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孙瑞麟代孙世中、孙婉如签名的行为予以同意,且庭审中被告孙世中、孙婉如通过被告徐和英表示,对原告郑国朝要求其二人还款并无意见,视为该二人对孙瑞麟代其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且被告孙瑞麟、徐和英的上述行为并未对孙世中、孙婉如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告孙瑞麟在《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代孙世中、孙婉如签名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郑国朝要求被告孙世中、孙婉如对前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郑国朝与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F2-F9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登记抵押在先的广东发展银行桥头支行、东莞市博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已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故原告郑国朝要求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国朝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利息总和须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40000元);二、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国朝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郑国朝对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F2-F9的抵押房产(粤房地产证字第C17094**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19838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郑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孙瑞麟、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国朝、被告徐和英、孙世中、孙婉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瑞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佩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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