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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成伟、彭旭与肖宁英、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宁英,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异19号案外人:罗成伟,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案外人:彭旭,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罗成伟之妻。申请执行人:肖宁英,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1000025986。法定代表人:艾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蓉,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肖宁英申请执行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成伟、彭旭对本院将宜宾县凤仪乡街村和谐小区1幢1层1号商业用房作为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成伟、彭旭称:你院执行的肖宁英申请执行勇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以(2016)川1521民初609号裁定查封的宜宾县凤仪乡街村和谐小区1幢1层1号商业用房,属于我们夫妻所有。2015年12月23日,我们夫妻就该房屋与勇辉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日付清房款后勇辉公司便交付了房屋,且在房地产管理局作了初次登记,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勇辉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我们夫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购买该房屋也无过错。综上,请求你院裁定中止对宜宾县凤仪乡街村和谐小区1幢1层1号商业用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宁英称:罗成伟、彭旭的执行异议与我无关,我保全的是勇辉公司的房产。被执行人勇辉公司称:罗成伟、彭旭向我公司购买该处房屋是真实的,未能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确是我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罗成伟、彭旭与被执行人勇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勇辉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县凤仪乡街村和谐小区1幢1层1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2015009**),当日罗成伟、彭旭付清了房款,随后勇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罗成伟、彭旭。2016年3月18日,本院在审理肖宁英与勇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肖宁英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川1521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勇辉公司的银行存款8735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于当日查封了产权仍登记在勇辉公司名下的宜宾县凤仪乡街村和谐小区1幢1层1号商业用房。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肖宁英与勇辉公司自愿达成了由勇辉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肖宁英借款本金436761元及利息的协议后,本院作出(2016)川1521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因勇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肖宁英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宜宾县凤仪乡街村和谐小区1幢1层1号商业用房之前,案外人罗成伟、彭旭早就该房屋与勇辉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勇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罗成伟、彭旭,罗成伟、彭旭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虽然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勇辉公司名下,但买受人罗成伟、彭旭符合上述法定保护条件,罗成伟、彭旭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宾县凤仪乡街村和谐小区1幢1层1号商业用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徐兴江审判员 李会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