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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863号原告:杨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方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欠原告饭店饭费:19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至2015年末,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安排酒席,被告当时说年末给钱,被告说话不算数,直至今日未结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饭费单据11枚,证明2013年初至2015年末,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安排酒席,被告当时说年末给钱,被告至今未给付此饭费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多次去原告的饭店吃饭,合计1973.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饭费单据上签字,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餐饮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杨某的餐饮服务费19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