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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执97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有龙与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龙,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徐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02执97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刘有龙,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郭港社区。法定代表人:叶春华,经理。被执行人:叶青,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执行人:徐金玲,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本院在执行刘有龙与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徐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徐金玲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青在中国银行18×××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古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