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执97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有龙与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龙,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徐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02执97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刘有龙,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郭港社区。法定代表人:叶春华,经理。被执行人:叶青,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执行人:徐金玲,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本院在执行刘有龙与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徐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叶青、徐金玲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青在中国银行18×××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古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