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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志豪与王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豪,王泽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804号原告申志豪,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夫,男,1997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系被告父亲。原告申志豪与被告王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6年2月份至8月份,通过支付宝和借贷宝向原告借款203135.96元,在2月份到8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81139.14元,截止起诉日剩余本金121996.82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1996.82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实,原告现在还欠被告4000元未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高中同学关系,原告取网名i麋鹿与酒账号为155××××3569,被告取网名嘟嘟嘟账号为188××××0606,双方从2016年2月份起进行网上支付宝、借贷宝借款、转账,后经原告方和被告方对借贷宝进行对账,被告父亲书写了转账明细,被告欠原告94639.9元;原告还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29306.16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借被告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转账记录、对账单、被告举借据和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泽夫向原告申志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1996.82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4000元,有证据证实,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在借款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志豪借款117996.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