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柱县人民政府、广西侗三江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柱县人民政府,广西侗三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法定代表人:吴绍东,县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玲,天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侗三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三江县古宣镇三角渡。法定代表人:申先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天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柱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侗三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侗三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柱县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当事人适格存在错误。一方面,邱方国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申请人公章,且邱方国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授权委托。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贵州天禧永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二)邱方国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具体交付土地的时间,且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一直在开展征地工作。2011年12月23日的《承诺书》是天柱县邦洞镇人民政府、天柱县工业园区向天禧公司发出的,并非申请人所发,不能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违约方。首先,被申请人及邱方国未按约定设立企业,天禧公司出资人为曹东海等三个自然人,不是被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完成厂区规划设计、缴纳信誉保证金、基地建设用地计划等义务。再次,被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没有协议中约定3亿元项目的履行能力。被申请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圈占农业土地。(四)二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30万元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贵州天禧公司费用统计表及附件》和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证明其损失。申请人提交的设计图纸均按照“商住楼”设计,且没有发票或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的设计支出。申请人未申请对于其损失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一切证据损失主体均为天禧公司,该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天柱县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齐辉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