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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行审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武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武杰,洪丽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4行审137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信明,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武杰,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洪丽环,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洛卫计征决字[2016]第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15日以被执行人刘武杰、洪丽环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洛卫计征决字[2016]第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刘武杰、洪丽环征收社会抚养费8099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6]第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武杰、洪丽环,在法定期限内两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2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泉洛卫计征催字[2016]第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但两被告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缴交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6]第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武杰、洪丽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6]第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武杰、洪丽环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80994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社会抚养费利息。本案执行费1114元,由被执行人刘武杰、洪丽环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明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