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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律正增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律正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律正增,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律琛(律正增之女),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律正增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律正增的委托代理人律琛、段福惠,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为进行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西城区政府决定对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具体门牌为: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9号、11号、17号、19号、21号、23号(部分)、27号、35号、37号、39号、47号、49号、51号、59号、61号、69号、85号、113号、115号;铺陈市胡同143号(部分)、145号;福昌里2号、4号;永胜巷1号、2号、3号、4号、5号(部分)、6号(部分);何家胡同12号、14号、甲14号(部分)、15号(部分)、16号、18号、21号(部分)、23号;小喇叭胡同5号(部分)、7号、9号、14号(部分)、16号;大喇叭胡同(5)7号、9号、12号、14号;灵佑胡同10号、12号、19号(部分)、21号、23号、25号;居仁里13号、14号(部分)、15号、16号、18号;留学路134号、136号。该项目立项主体是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由西城区政府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征收办)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桥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天业评估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房屋评估工作。项目签约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20时止,上述征收范围内各被征收单位和居民应当在签约期限内签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广安公司向西城区征收办提出京广安基础请[2014]41号《关于对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地上房屋征收的请示》,并提交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发改[2014]259号《关于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延期的批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西预[2014]0027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规西函[2012]24号《关于永安路等三条道路微循环改造工程规划意见的复函》、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委)《关于西城区永安路红居北街东段马连道东三号路三庙街安平里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研究的会议纪要》等申请材料。2013年7月8日原市规划委作出2013规(西)选市政字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市政基础设施)》,2016年4月6日原市规划委作出2016规(西)条市政字0004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同意按规划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开展永安路项目建设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2015年1月13日,西城区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提交西征办[2015]4号《关于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建设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2015年1月2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函[2015]16号《关于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建设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2015年3月9日,西城区征收办作出西政房征字[2015]第4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并予以发布。2015年5月22日,西城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名通知》并予公示。2015年6月15日,西城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永安路微循环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相关事宜的通知》并予公示。2015年6月29日,西城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永安路微循环道路工程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结果及投票相关事宜的通知》并予公示。2015年7月15日,西城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公告选定东华天业评估公司承担本项目的评估工作。2015年11月23日,西城区政府召开会议批准了《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2016年1月4日,北京银行官园支行出具资金证明,证明该行账号为×××-81账户系西城区征收办资金专用账户,用途为“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项目,现已到位征收资金人民币818196271.43元。2016年1月8日,西城区征收办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西城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西城区征收办组织人员对永安路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并于2016年4月6日公示入户调查结果。2016年4月6日,西城区征收办作出《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及《征补方案》,并予公示。2016年4月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另查明,律正增在北京市西城区何家胡同16号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27.7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西城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可以进行房屋征收。《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根据《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本案项目建设目的是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拥堵,方便周边居民的交通出行,美化城市居住环境,已取得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符合公共利益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实施房屋行政征收。根据《征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在收到西城区政府确认意见后,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公告发布程序及内容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本案中,经被征收人投票,西城区征收办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调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拟定了《征补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公示,征求意见期满后,将征求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方案征询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西城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北京银行官园支行出具资金证明显示西城区征收办已设立用途为“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项目的资金专用账户,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征补条例》规定,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西城区政府按照《征补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律正增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律正增的诉讼请求。律正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征收决定,不符合征收的实体要件。首先,本征收项目的公共利益需求性论证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缺少立项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未进行严格审查即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再次,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安置房源没有落实。此外,无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和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第二,被诉征收决定不符合征收的程序要件,征收补偿方案未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进行修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被上诉人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进行房屋征收。本案中,涉案项目为永安路微循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属道路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系为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拥堵,方便居民交通出行,符合公共利益需求,西城区政府在该项目中实施房屋征收符合规定。建设单位广安公司提交了房屋征收申请、项目立项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规划复函等实施征收的前置审批文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条件,具备征收要件。西城区征收办经被征收人投票程序,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符合规定。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西城区征收办依照规定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结果予以公布,履行了法定程序,征补方案的制定程序亦符合规定。北京银行官园支行出具资金证明显示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并确保专款专用。由于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西城区政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依据规定经区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故被诉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诉征收决定公益性论证不充分、缺少立项文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等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诉征收决定明确了两处定向安置房源和具体配售办法,律正增关于安置房源未落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征收补偿方案未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进行修改,被诉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拟定了《征补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公示,征求意见期满后,将征求意见汇总,并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了修改,将上述情况均予以公布,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且律正增在谈话中亦明确其所欲提出的意见基本包含在汇总的公众意见中,故律正增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律正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律正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贾宇军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