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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与江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江波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4民初2352号原告: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东,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波,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与被告江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波向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支付2015年、2016年的水利工程水费96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波于2015年至今在江苏省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从事养殖经营,其承包的养殖面积为192亩,按照法律规定,江波应当按照25元/亩的标准向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支付水利工程水费,但其一直拖欠。江波辩称:1.江波与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只向射阳盐场交钱,没有义务向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交钱;2.其向射阳盐场缴纳了1000元/亩的承包费和60元/亩的水费,至于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主张的水利工程水费是否包含在其中,其不清楚;3.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如果认为与江波发生直接关系,应按照实际水面面积征收,其主张的192亩包括水面面积和堤围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与江波不存在形式或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其性质属于“负责全县供排水工程管理及水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和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水利工程水费的标准也是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射政办发(2001)59号文件,故其收取水利工程水费的权利来源于政府授权,与江波的法律地位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范围,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权力的实现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射阳县供排水管理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