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莲荣与孙兵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荣,孙兵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503号原告:张莲荣,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孙兵科,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张莲荣诉被告孙兵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被告借原告现金66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分,到期后,被告却不予归还。为支持诉请地,原告提交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该2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6000元,应予按时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兵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莲荣借款66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16000元从2016年7月1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人民陪审员 付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