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修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庆与其妻陈某、老表孙某到修文县扎佐镇渝富桥足浴店洗脚。同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庆洗完脚在渝富桥大厅沙发上等待换鞋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店员工刘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2465元的OPPOR7s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杨庆将该手机拿给其父杨某1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杨庆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杨庆了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杨庆主动交纳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庆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1、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庆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杨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庆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庆辩称:我并不是趁四周无人拿走手机的,当时大厅里面还有其他人,是我坐在沙发上时坐到手机我才拿起走的,并不知道是被害人放在那里的,现在知道自己做错了,但是构不构成犯罪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庆与其妻陈某、表弟孙某到修文县扎佐镇渝富桥足浴店洗脚。同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庆洗完脚在渝富桥大厅沙发上等待换鞋时,发现坐的沙发上有一部手机,被告人杨庆遂产生将该手机拿走的邪念,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店员工刘某放在沙发上的该部价值2465元的OPPOR7sPlus手机拿放到自己裤包里,随后与陈某、孙某一道离开了渝富桥足浴店。后被告人杨庆将该手机拿给其父杨某1使用。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从杨某1处查获被告人杨庆所盗手机,被告人杨庆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2017年4月14日,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庆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杨庆主动交纳罚金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1日,修文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并于同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庆涉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1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刘某。(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经过,以及因案发当日监控视频画面模糊,未能获取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早上,其儿子杨庆对自己说他捡得一部手机,当时自己也没问他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捡的,只是让杨庆将该手机拿给自己使用,后杨庆遂将该手机拿给杨某1使用。(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孙某与杨庆、陈某到修文县扎佐镇渝富桥足浴店洗脚,洗完脚后孙某到收银台去付钱,杨庆与陈某到足浴店的大厅沙发上坐起等换鞋,当时足浴店里面还有一个女收银员和一个女服务员在。三人走出足浴店之后,听杨庆说他捡到一部手机,然后大家就开车回家了,在路上杨庆说那是一部OPPO手机,回到家后,杨庆就把捡到的这部手机拿出来了,之后就拿给其父亲杨某1用了。(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晚上,刘某将手机放在渝富桥足浴店大厅门口沙发上之后就去接待客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当想打电话时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在足浴店到处找,并调取足浴店的监控,但因为监控的摄像头坏了,画面是模糊的,什么也看不清楚,后来通过回忆才想起手机是放在足浴店大厅的沙发上,然后又到大厅沙发及附近找手机,还是没有找到,之后用足浴店的座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发现手机已经关机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杨庆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我老婆陈某、我老表孙某一起到扎佐镇渝富桥足浴店洗脚,大概在晚上10点左右,我们洗完脚就准备回家了,当时是孙某去收银台付钱,我和陈某就坐在足浴店大厅里面的木沙发上等待换鞋,这个时候我感觉我的右手摸到一个东西,然后我一看,发现当时摸到的是一部手机,当时我发觉周围都没有其他外人在,我心里面就想贪便宜,我就把这部手机随手放在我右边的裤包里。后来我们把鞋换好后就走出足浴店了,当时我就给陈某和孙某讲我捡到一部手机,他们就笑了一下,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回到家后我给我父亲杨某1讲我今天捡到一部手机,后来我把手机里面的卡取出来,把我父亲杨某1的卡上在这部手机上,就把这部手机拿给我父亲杨某1使用。2017年4月1日下午,我知道我父亲杨某1被派出所警察喊走后,我就想到可能是我在渝富桥足浴店拿手机的事情,我就主动打电话和派出所民警联系,并主动到派出所把我在渝富桥足浴店拿手机的事情给民警交代了,我父亲杨某1也把我当时拿给他的OPPOR7手机主动交给派出所民警了。(五)鉴定意见: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5元。(六)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系被告人杨庆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七)视听资料,系现场情况的照片。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证实被告人杨庆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465元的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只是捡到手机,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庆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杨某1、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手机是其放在渝富桥足浴店大厅沙发上的,并非遗失物、遗忘物,而被告人杨庆看到该手机后,产生将手机占为己有的意图,并趁旁人不备之机将该手机放到自己的裤包内,随即离开足浴店,该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秘密窃取”行为,之后被告人将手机卡取下,并换上自己父亲杨某1的电话卡,客观上已将手机占为己有,故被告人杨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只是捡到手机而不是盗窃手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杨庆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从渝富桥足浴店拿走手机的事实,庭审中虽然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作了一定的辩解,但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庆的行为也表示谅解,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杨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中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杨庆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琼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人民陪审员 刘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