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娟、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娟,宋海涛,刘洪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娟,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钢,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娟、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刘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钢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丁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日,逾期还款被告丁娟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和利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丁娟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1个月,逾期还款被告丁娟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和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娟未依约还本付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海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5日分笔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同时自2016年5月15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审被告丁娟辩称,原告出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15年11月21日借款实际金额为139500元,被告丁娟收到款后偿还了30500元,2016年1月15日借款实际金额为274000元;被告丁娟于2015年11月21日借款时将奔驰车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将该车丢失;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商铺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宋海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宋海涛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被告丁娟已离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丁娟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丁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期间被告丁娟自愿用鲁F×××××号奔驰C200轿车抵押,到期不还,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被告丁娟的房产、设备、物资、车辆,同时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与利息,当日原告扣除了利息10500元后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丁娟139500元。被告丁娟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30日分别偿还给原告10000元、10500元、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丁娟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丁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不还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与利息。当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丁娟300000元,被告丁娟返还给原告利息26000元,此后,被告丁娟再未还款。对于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丁娟约定月利率为7%。(二)庭审中,被告丁娟主张其将自有的鲁F×××××号奔驰C200轿车抵押给了原告,但车被案外人张辉秋(音)以被告丁娟拖欠其借款利息为由拖走,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丁娟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被告丁娟将车辆交付给其,被告丁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丁娟主张涉案借款用于了其个人经营的企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为此提交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宗,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丁娟经营的企业系由两被告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经营利润也归两被告享有,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丁娟经营所得的利润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三)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5日分笔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同时自2016年5月15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宋海涛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33号内8号、烟台市牟平区鱼河西路399号7号楼7-2-501号的房产两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丁娟两次向原告共举借450000元人民币,其中150000元借款原告扣除利息后仅支付给被告丁娟139500元,被告丁娟收到款后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30日分别偿还给原告10000元、10500元、10000元;其中300000元借款,被告丁娟收到款后当日返还给原告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涉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13500元。原告与被告丁娟约定的月利率7%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丁娟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丁娟2015年12月11日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中抵扣本金721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的10500元中抵扣本金9177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中抵扣本金5080元,因此被告丁娟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33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按照月利率2%分笔暂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利息金额应当为28243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解涉案借款用于了被告丁娟个人经营的企业,但两被告无证据证实该企业经营利润不会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故法院对两被告之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宋海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娟辩解原告将其抵押的车辆丢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丁娟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法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丁娟、被告宋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洪钢借款本金392033元及利息28243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5日分笔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同时自2016年5月15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洪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刘洪钢负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丁娟、被告宋海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435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宣判后,上诉人丁娟、宋海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娟上诉称,1、原审认定丁娟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丁娟开办的服装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清楚丁娟借款是为了经营实业,借款后用于发员工工资和进货,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服装业不景气,丁娟所借款项不仅没有赚到利润,反而亏损,八个服装店倒闭五个,剩下三个也是入不敷出,根本没有利润,更谈不上用于家庭生活。2、被上诉人之所以借款15万元给上诉人是因丁娟将30多万元的奔驰轿车抵押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抵押占用丁娟的奔驰轿车丢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奔驰轿车。上诉人宋海涛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封宋海涛的两套房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解封。宋海涛是在2007年年底与丁娟结婚,而上夼西路233号内8号的房屋是宋海涛于2004年购买,应为宋海涛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鱼鸟河西路399号房产虽于2008年4月购买,是上诉人婚后几个月购买,但房屋的首付款是宋海涛父母支付的,以后的月供也是其父母支付,丁娟对该房产并未投资,房产证也写着宋海涛独有,是宋海涛婚后个人财产,没有丁娟份额,也与本案无关。2、丁娟向被上诉人借款,宋海涛不知情,丁娟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宋海涛的诉讼请求,解除对宋海涛所有的两处房产的查封。被上诉人刘洪钢针对丁娟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丁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借钱开办服装厂,其开办服装厂支出与上诉人宋海涛未有书面协议或公证其开办的服装厂投资是个人财产,收入也归个人所有的约定,因此丁娟为了经营向被上诉人举债,无论经营是否获利还是亏损,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即便是亏损,作为上诉人宋海涛,也应对其妻子丁娟经营风险带来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奔驰车抵押并交给被上诉人,且所谓抵押车辆的去处上诉人清晰明了,是让上诉人另一个债权人将车开走,上诉人应采用合法手段对该奔驰车主张所有权,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洪钢针对宋海涛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宋海涛主张查封有误,不属于上诉请求范畴,也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如果查封有误,上诉人宋海涛应向一审法院就查封裁定提出异议,对该异议不服,依法采取下一步诉讼行为。2、上诉人丁娟借钱用于投资与上诉人宋海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服装厂,服装厂开办之初双方未约定或公证说明该服装厂系上诉人丁娟一方所有,收益归一方所有的相关协议内容,因此作为丁娟的丈夫,不仅应当与丁娟享有经营获利收益,更应当与丁娟承担经营风险带来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宋海涛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丁娟为证实其已经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车辆交给被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的微信聊天语音及整理的书面语音内容。称借款协议约定用车辆抵押,但实质是质押,已经将质物交给了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则不予支持。2、退一步讲双方所谓的抵押约定发生在2015年11月21日,而上诉人丁娟提供的2016年2月1日晚上的聊天记录想证明双方有所谓抵押车辆的交接,但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上述主张,2015年11月21日和2016年2月1日,之间有两个半月的间隔。3、该微信没有说明是否是本案涉及到的C200奔驰轿车。假设上诉人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双方应有交接手续。4、假设被上诉人就奔驰车辆损害了上诉人的相关利益,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保护自己权益。5、一审中就该车辆被谁盗开,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盗开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涉嫌触犯法律,应属于刑事审查范畴,不是本案民事审查的内容。另查,上诉人认可将涉案的奔驰轿车所有权证交给了张辉秋(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通过警察落实,车是被张辉秋从航院拖走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丁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涉案的奔驰轿车,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本案上诉人丁娟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413500元,扣除上诉人丁娟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上诉人丁娟尚欠借款本金392033元。二审中,上诉人丁娟主张系其个人经营的企业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丁娟系在与上诉人宋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举债,二上诉人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二上诉人仅以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利润,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丁娟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宋海涛上诉对原审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在原审法院保全查封时提出,并在该程序中予以解决,其二审要求解除查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娟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涉案奔驰轿车,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车辆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能一并处理,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丁娟和上诉人宋海涛各承担42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