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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龙宪兵、王朝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宪兵,男,1978年9月4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家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朝兵,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家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2004年8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菊花,女,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彭云华,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稳、书记员赵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龙宪兵和被告人王朝兵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园商贸城内一商铺卷帘门前,将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枣红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7元。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龙宪兵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东路320号民房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灰红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77元。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龙宪兵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狮山路大商家建材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黄白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4元。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彭云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夏利轿车载着被告人王朝兵和杨菊花至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石桥公墓岔路口附近,三人采取由彭云华驾驶车辆接应,杨菊花下车负责望风,王朝兵接线搭火盗窃电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毕某的一辆骜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5.2016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云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夏利轿车载着被告人王朝兵和杨菊花至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东山村,三人采取由彭云华驾驶车辆在小东山羊肉馆附近接应,杨菊花下车负责望风,王朝兵进行推车的方式,在小东山村24号出租房楼梯口,将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证:部分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材料,(3)被盗车辆购买收据、凭证,(4)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李某、韦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2、张某、陈某1、毕某、刘某1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盗车辆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7.其他:(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龙宪兵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朝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宪兵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朝兵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菊花、彭云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园商贸城内一商铺前,将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枣红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7元。2.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龙宪兵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东路320号民房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灰红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77元。3.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龙宪兵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狮山路大商家建材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黄白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4元。4.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彭云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夏利轿车载着被告人王朝兵和杨菊花至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石桥公墓岔路口附近,由彭云华驾车接应,杨菊花负责望风,王朝兵采取接线搭火盗窃电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毕某的一辆骜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5.2016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云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夏利轿车载着被告人王朝兵和杨菊花至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东山村,由彭云华驾车在小东山羊肉馆附近接应,杨菊花负责望风,王朝兵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小东山村24号出租房楼梯口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6元。另查明,被告人龙宪兵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朝兵2004年8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1日减刑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龙宪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其所盗杨某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彭云华属于肢体贰级残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物证:部分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盗车辆购买收据和凭证、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李某、韦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2、张某、陈某1、毕某、刘某1的陈述;5.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7.其他: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局《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朝兵两年内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并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法院多次处予刑罚,且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宪兵两年内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其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为其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盗赃物部分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宪兵、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云华属于肢体贰级残疾,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各自的作用、地位并无较大的明显区别,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各被告人的盗窃次数,盗窃所得的价值不同,因此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朝兵、杨菊花、彭云华、龙宪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菊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龙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寿人民陪审员  胡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毕 琼 百度搜索“”